兼顾著作权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利益平衡的录音法定许可制度浅说
——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经典MP3合辑》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被上诉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上诉人):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 (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
一审结案日期:2001年12月18日
二审案号:(2002)高民终字第94号
二审结案日期:2002年3月2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对入会会员的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处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并且有权对侵犯原告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告发现被告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刘欢、田震、臧天朔、韩红》(以下简称《经典MP3合辑三》)中,使用了原告多位会员的数十首音乐作品。原告认为,MP3制品是数字化制品,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被告在使用音乐作品之前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之后又拒绝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所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及原告会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经典MP3合辑三》;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17000元;
3、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5300元;
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降低为108 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基本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由于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与其会员签订的协议,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会员转让或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在发生纠纷时,有权在自己享有的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在2001年4月出版、发行了《经典MP3合辑三》光盘,该光盘套封上载明:ISBN:7-900069-13-5;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世纪起点工作室制作。该光盘上刻录了韩红、刘欢、田震、臧天朔等四人演唱的39首歌曲,其中涉及的词曲作品均已发表。在此39首歌曲中,除了《翻身农奴把歌唱》的词作者、《报应》的曲作者、《千万次的问》的曲作者、《人生第一次》的词作者、《朋友》的词作者以及《心的祈祷》的词作者不是原告的会员外,其余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共22位,均为原告的会员。上述22位著作权人为:马倬、阎飞、雷蕾、谭漪(雷振邦著作权继承人)、温中甲、林汝为、冯小刚、徐沛东、张藜、赵季平、易茗、王小勇、张和平、谷建芬、王健、李湘(士心著作权继承人)、李海鹰、崔键、红星公司、臧天朔、乔羽、梁国华。马倬、王键、乔羽三位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即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其余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笼统地称为《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规定著作权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1年5月2 3日及5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就其在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制作13种MP3制品(包括本案所涉的《经典MP3辑三》)一事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使用费。被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称其从未拒绝支付使用费。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出版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国家版权局审定的《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制作MP3等数字化制品的,以该数字化制品所包含音乐作品数量,乘以每首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即0.12元),再乘以该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数量来计算许可使用费。《经典MP3合辑三》包含39首音乐作品,因《翻身农奴把歌唱》的词作者、(《报应》的曲作者、《千万次的问》的曲作者、《人生第一次》的词作者、《朋友》的词作者以及《心的祈祷》的词作者不是原告的会员,故原告以该光盘包含了36首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来计算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出版物复制数量原告无法核实,但从被告的发行销售情况及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的经验判断,其数量应高于5 000盘,原告以5000盘计算。依照上述公式,被告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36 X 0.12×5000=21 600(元)
按照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第64号文件第3条,侵权赔偿额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原告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其结果为:21 600×5=108 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两点异议:其一,被告主张其复制的光盘数量不是5000盘,而是3000盘,但被告当庭并未对此举证;其二、侵权赔偿数额不应该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庭审结束之前,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了所有补充提交的证据应在庭审后3目内提交,即所有证据应在2001年12月3日前提交完毕。在2001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补交了3份证据,其中一份为北京潮流纵横文化交流中心(甲方)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乙方)就加工制作光盘《经典MP3合辑3》的加工复制合同,该合同上无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5 3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一是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购买《经典MP3合辑三》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5元;二是北京华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搜狐网络”(客户名称)购买VCD的发票复印件及购买清单复印件,金额为271元,该购买清单显示,购买的商品除了《经典MP3合辑三》(价款为20元),尚包括其他商品。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其他商品的费用不应作为制止侵权的费用由原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经典MP3合辑三》实物及套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出版物发票复印件、被控侵权出版物使用音乐作品名录与著作权人对照表、原告致被告的函、《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版《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正前的著作权法。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数字化录音制品与一般的录音制品的差别仅在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格式的不同,在著作权法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
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均已发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原告并未主张其或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时,可以不征得原告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在制作数字化制品之前,应征得其许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作品的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对被告复制的侵权光盘的数量。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复制的光盘数量为3000盘,但其并未举证。被告在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一份不规范的委托复制合同,因是在本院限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之后提交的,对此本院不予考虑。因此,在被告有能力证明其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却不及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量。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3倍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该数额为:36×0.12×5000×3=64 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需的、且有证据支持的此为制止侵权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支持,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因此,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 64 800十45=64 84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经典MP3合辑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因此,在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其可继续发行、销售该光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施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对其已经制作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不得再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的仅为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在被告已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使用本案所涉的音乐作品制作《经典MP3合辑三》光盘时,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刘欢、田震、臧天朔、韩红》光盘不得再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64845元。
二审上诉人请求及答辩:
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正前的著作权法。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与一般的录音制品的差别仅在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格式的不同,在著作权法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均已发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未主张其或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时,可以不征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在制作数字化制品之前,应征得其许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没有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双方对本案所涉作品的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对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复制的侵权光盘的数量。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在庭审中声称其复制的光盘数量为3000盘,但其并未举证。其在2001年1 2月4日向法院提交的一份不规范的委托复制合同,因是在法院限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之后提交的,对此法院不予考虑。因此,在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有能力证明其复制光盘的数量却不及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的数量。关于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3倍来确定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承担的数额。该数额为:36×0.12×5000×3=64800(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本集中两次购买侵权光盘的费用共计45元,此为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支持,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对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考虑。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总计应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数额为:64800+45=64845(元)。
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经典MP3合辑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的行为为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因此,在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其可继续发行、销售该光盘。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国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施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对其已经制作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不得再版。
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的仅为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在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已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在使用本案所涉的音乐作品制作《经典MP3合辑三》光盘时,没有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一一刘欢、田震、臧天朔、韩红》光盘不得再版;
2、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64845元;
3、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按照5000套的数量赔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重要证据证明是按照3000套的数量生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协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会员转让或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在发生纠纷时,有权在自己享有的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1年4月,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发行了《经典MP3合辑三》光盘,该光盘套封上载明: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ISBN 7-900069-13-5;世纪起点工作室制作。同时还载明韩红、刘欢、田震、臧天朔等四人演唱的39首歌曲的名称,其中涉及的词曲作品均已发表。在上述39首歌曲中,除了《翻身农奴把歌唱》的词作者、《报应》的曲作者、《千万次的问》的曲作者、《人生第一次》的词作者、《朋友》的词作者以及《心的祈祷》的词作者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外,其余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共22位,均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上述22位著作权人中,马倬、王键、乔羽三位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合同为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即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余的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合同均称为《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中规定著作权人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致函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要求该公司就其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制作13种MP3制品(包括本案涉及的《经典MP3合辑三》)一事与该协会协商解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使用费。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承认收到上述信函,但称其从未拒绝支付使用费。
一审庭审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可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的《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为数字化录音制品。其要求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按照国家版权局审定的《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该数字化制品所包含的音乐作品数量,乘以每首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0.12元,再乘以该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数量来计算许可使用费。《经典MP3合辑三》共包含了39首音乐作品,因《翻身农奴把歌唱》的词作者、《报应》的曲作者、《千万次的问》的曲作者、《人生第一次》的词作者、《朋友》的词作者以及《心的祈祷》的词作者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故要求以该光盘中包含的36首由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来计算许可使用费。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侵权出版物的复制数量其无法核实,但从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的发行销售情况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他人使用的经验判断,其数量应高于5000盘,故要求以5000盘计算。
此外,按照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文件第3条,侵权赔偿额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故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数额为:36×0.12 x 5000×5=108000(元)。
一审庭审中,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提出两点异议:1、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复制的光盘数量不是5000盘,而是3000盘,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2、侵权赔偿数额不应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二审中,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复制数量为3000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还要求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5300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一是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购买《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5元;二是北京华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搜狐网络”,购买VCD的发票复印件及购买清单复印件,金额为271元,该购买清单显示,购买的商品除《经典MP3合辑三》光盘(价款为20元)外,还包括其他商品。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购买其他商品的费用不应作为制止侵权的费用由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出版、发行《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故本案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均已发表,依据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在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时,可以不征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作品的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鉴于二审当中,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经典MP3合辑三》光盘的复制数量为3000盘,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以3000盘作为本案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3倍来确定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其所确认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合理费用,即两次购买侵权光盘的费用45元,亦无不当。因此,本案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应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数额为:36×0.12×3000 x 3+45=38 92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当中腾图电子出版社公司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经典MP3合辑三--刘欢、田震、臧天朔、韩红》光盘不得再版;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64845元。
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3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付清。
案例评析:
本案是适用1990年制定颁布的《著作权法》审理判决的,今天重温此案的意义在于对录音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必要的梳理分析。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制度。这一制度是法律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实质上是照顾到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中普遍采用这一制度。当然,根据法定许可制度使用他人作品时,仍应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权利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1990年制定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即著作权人仅有获酬权而无许可权。2001年、2010年两度修法后,相关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对录音制作者的使用行为同时享有许可权和获酬权,只有在“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即仍然适用法定许可。而且,修正前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即使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也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这样的规制明确了现行法定许可制度适用的标准:一、所使用的音乐作品是曾被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二、著作权人未声明该作品不许使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应在该作品首次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这两个标准,一方面设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录音制作首发权的有效控制,使首发录音制品的制作质量、发行范围、销售渠道以及价格等有所保障,进而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都有所保障;另一方面,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规定音乐作品经权利人许可制作成录音制品并经公开,且首次制作录音制品时权利人未声明不得使用的,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再需要经过权人许可,但应依法支付报酬。
基于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本意,兼以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此使用者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业界各方尤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此类使用行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随着物价总体水平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市场上高容量数字化录音制品日渐繁多,2000年9月,国家版权局批复同意了音著协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本案所涉的录音制品的收费即应适用这一标准。2005年,协会通过会员大会制定了新的录音法定许可的付费标准并上报国家版权局,目前协会就是按照此标准进行操作。
本案所反映出的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录音制品复制出版数量完全不能掌握甚至不能了解的窘困,也是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出版发行方对于制作数量往往讳莫如深,即使是能够联系集体管理组织主动交纳使用费的,也都是仅以最低标准交纳了事,而回避和瞒报制作数量问题。对于因侵权复制出版录音制品而被诉的使用者,原告和司法机关要想了解他们的实际制作数量或侵权所得更无异于天方夜谭。为此,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有关措施以便指导审判实践,如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即规定,当侵权使用者拒不提供制品数量或该数量不足采信的,按不低于2万盘计算赔偿数额。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按许可使用费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除原告所列依据外,在上述《指导意见》中也有相关条款可作为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