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著协20年间索赔额最高的案件
——TCL手机内置铃声侵权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495号
结案日期:2003年11月11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先后与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或其继承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取得了对《青春舞曲》(王洛宾)、《七子之歌》(李海鹰)、《女人是老虎》(张千一)、《让我们荡起双桨》(刘炽)、《弹起我心爱的土琵琶》(吕其明)、《梁祝 化蝶》(何占豪、陈刚)、《说句心里话》(士心)、《长城长》(孟庆云)、《少年壮志不言愁》(雷蕾)、《幸福在哪里》(姜春云)、《我的祖国》(刘炽)、《十五的月亮》(铁源、徐锡宜)、《英雄赞歌》(刘炽)、《枉凝眉》(王立平)、《青藏高原》(张千一)、 《康定情歌》(江定仙)、《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铁源)、《好人一生平安》(雷蕾)、 《团结就是力量》(卢肃)、《打靶归来》(王永泉)、《南泥湾》(马可)、《花儿为什么这样红》(雷振邦)、《在希望的田野上》(施光南)等二十三首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2002年9月20日,音著协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迪信通公司)购买了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生产的、名称分别为酷时代2898、灵韵3188、原韵3288、海韵3388、漫游者8388、吉祥者8688、大富豪8988、富贵龙8198、吉祥凤8298、舍宝贝6298、满天星6898、满天星6898(宝石豪华版)的12种型号的手机。上述手机分别使用了涉案的二十三首音乐作品中的部分曲目作为手机铃声。故原告音著协以迪信通公司、TCL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于2002年1 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制造和销售的TCL品牌无线电话中的所有侵权铃声曲目删除、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致歉声明;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1293.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音菩协索赔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为:TCL公司涉嫌侵权的手机产量为600万台,涉案十二款手机平均每款使用原告依法管理的8.92首曲目,以每首曲目使用费0.12元人民币计算,上述各项之积再乘以2即为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2003年1 0月l 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迪信通公司辩称:该公司在销售时对于手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无审查义务,该公司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被告TCL公司认为原告每首曲目收费0.12元人民币不符合收费标准,且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后,被告TCL公司进一步举证称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手机数量在特定前置条件下计算至多不超过275万台。
审理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中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法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
二、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曰内,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含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整:
三、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对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均不主动对本案进行宣传;
五、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作为音著协成立20年以来索赔额最高的诉讼案件,音著协诉TCL手机内置铃声侵权案件在当时吸引了很多专家学者及其社会公众的眼球。而当时手机功能相对简单,除了打电话、短信功能以外,很少有其他娱乐功能。所以手机制造商们纷纷以向消费者提供比较时尚而个性化的铃声作为产品的一大卖点。
据音著协调查了解,当时市场上销售的12款TCL手机内置了近100首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音乐作品作为铃声。这个诉讼之所以标的巨大是和其侵权规模巨大,被侵权的著作权人众多,以及侵权使用者获利巨大分不开的。
在手机中内置音乐作品是否应当向著作权人征得许可并且付费,这类使用涉及到作者的哪些权利呢?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那么在手机芯片中利用技术手段将音乐作品植入,使之存在于芯片中,手机的持有者可以从中选择相应曲目作为来电提示音。那么将音乐存储在手机芯片的行为就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
而将手机通过销售方式使公众获得手机的同时也获得了手机内芯片中存储的音乐作品的行为符合发行权的本质。
所以在手机中内置音乐作品并销售的行为需要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其发行权的许可。如果未经许可就使用的话就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此案对于中国手机内置音乐使用行为的合法化起到了显著的助推作用,随着手机音乐铃声成为各大手机厂商的竞争要素之一,该使用行为引发的著作权合法使用问题通过此案引起了各大手机厂商的普遍关注,相关著作权合法使用问题也随之得到了各方的重视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