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号:(2003)海民初字第19102号
结案日期:2003年12月20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我协会与会员之间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我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会员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我协会有权对入会会员的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处分,并且有权对侵犯我协会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我协会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现我协会发现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与正普公司发行的《流行歌曲与歌谱大全》中,以录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了我协会119位会员的155首音乐作品,共有286个单项权利。二被告在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后,拒不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我协会对此向二被告分别提出交涉,要求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而且,二被告在我协会提出权利要求之后,再次大量复制《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改换包装并使用正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发行销售,侵害我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1、请求法院判令河南音像出版社、正普公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
2、共同赔偿943800元;并共同负担我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442元。
被告河南音像出版社辩称:
(一)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不享有诉权。因为(1)根据其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可以推知,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合同所涉及托管的标的物必须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如果约定的托管标的物不明确,信托合同关系就不成立;(2)根据其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据此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音乐作品应当是音乐著作权人已在原告处填写登记过的作品。可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对本案所涉及的音乐著作权人已在原告处登记过的证据。另外,原告对百代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作为唱片发行人授权给原告的机械复制权所涉及的作品不享有诉权。因为百代公司是唱片中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不是作词作曲的著作权人、百代公司作为音乐作品的邻接权人无权将作词作曲的著作权授予原告。况且,百代公司并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词、曲的著作权收入原告。
(二)本案纠纷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作品使用费延迟给付纠纷。因为我出版社出版的数字化音乐制品中虽然使用了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部分作品,但并没有拒绝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事实。事实上,我出版社1999年9月份出版数字化音乐制品《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才颁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该规定于2000年3月1日起实行。根据该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在该规定生效前已出版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拒不补签合同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规定生效后,从未通知我社补签合同,而是直接举报我出版社以侵权为由索要赔偿金。当时,我出版社要求音乐著作权协金提供著作权人与其签订的授权合同,以此才能支付使用费。可是,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拒绝提供,我出版社在其拒绝提供证明其有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根据的情况下不支付使用费不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拒绝补签合同拒绝支付使用费的才构成侵权,据此我出版社并不构成侵权,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三)本案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1年7月以前就知道了我出版社使用了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但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我出版社主张过权利。直到2003年l0月27日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才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四)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赔偿943 800元没有根据。因为:1、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金。我出版社出版5000套的销售利润为30000元(当时的复制费2元/张)。2、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不合理,赔偿损失只能依据法定许可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提出的证据8、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0K付酬的问题通知,既不是法规,又不是规章,属于版权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证据9、《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只是国家版权局同意试行的一个批复,只作为谈判的依据,并非正式颁布的标准;证据10、原告给其他使用者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只是原告许可他人使用音乐作品和被许可使用人形成的许可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以有人同意按照其付酬标准付酬为由,要求其他人都按该标准付酬。
(五)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我出版社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没有根据。因为本案完全是由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拒不提供其有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根据造成的,首先是我出版社并不构成侵权,其次是如果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早把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提供给我出版社,并补签著作权使用合同,我出版社就早已支付了费用,就不会发生纠纷。因此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自己承担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正普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19目与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购进诉争制品《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4000片(上、下各2000片)。我公司经审查认定该产品为国家正规出版社一一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具有国家统一书号的合法出版物后才予以销售:而且在我公司发行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从未告知该诉争制品存在权利瑕疵,我公司也未曾接到过原告提示的律师函。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物发行(销售)者不能证明出版物具有合法来源的,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作为发行(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成为该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并且,即使侵权,我们也只能对自己购进的4000片负责。另外,被告正普公司亦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和原告对部分作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抗辩理由,并且补充提出:原告对其提出的286个单项权利有134.5个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
(1)22首歌曲(44个单项权利)是录音制作者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词曲著作权,原告无权以相应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主张。
(2)2首歌曲属于合作作品,根据相关合同登记表可知尚存在其他案外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代表案外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即原告只能主张相关的1/2个单项权利。
(3)62首歌曲中涉及89.5个单项权利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与原告之间就该具体音乐作品达成信托合同。因为结合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所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1条、第6条和《信托法》有关规定,可以得出:如果合同甲方(即著作权人)没有将具体音乐作品填写到《登记表》中,就意味着其没有将该音乐作品有关的著作权授予给原告进行信托管理,原告因此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
法院查明事实:
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其会员分别签订了音乐著作权格式合同,著作权人为甲方,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乙方。根据合同双方约定: “一、甲方(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五、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六、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针对该合同条款,二被告提出涉案作品不应包括会员未登记的作品,而原告认为会员未将作品登记不是其本身的过错,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1998年4月14日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百代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第1条:发行人(百代公司)于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拥有及控制音乐著作的版权或版权中的某些权利。第二条:发行人将著作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机械复制权授予协会(音乐著作权协会),唯此等权利以发行人有权授出者为限,发行人并委任协会作为此等权利于中国的独家获许可人。发行人就其授出该权利及对协会做出该委任的权利做出担保。第12条:经咨询发行人后,协会有全权就任何未经授权于中国机械复制任何著作权而提出及作出法律行动。此外,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大石音乐版权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公司)签订了音乐著作权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大石公司同意将其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乐著作权协会与KINN’S Music LIMITED(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红星公司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上、下)》出版发行两种外包装形式的MP3格式的光盘,出版号均为:ISBN 7—900317—22—8/J.16。前一版本封套印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零售价28元”字样。后一版本封套印有“芝麻开门、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行、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定价10元”字样,并标注:芝麻开门是正普公司注册商标。
《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上、下)》收集了《为我们今天喝彩》、《阳光天堂》、《仙乐飘飘》等共350首歌曲。其中,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的67《友谊地久天长》曲作者是邓映易、115《无地自容》词、曲作者为窦唯没有证据,法院不予以支持。62《中华民谣》的词作者为张晓松(非会员)、冯晓泉(会员),原告则主张为冯晓泉;75《冰糖葫芦》的词作者是杜澎(非会员)和张和平(会员),原告则主张为张和平;116《阿姐鼓》的词作者是何训友(会员)、何训田(非会员),原告则主张是何训友;121《千万次的问》词作者是郑晓龙(非会员)、冯小刚(会员)、李晓明(非会员),原告则主张为冯小刚;152《想说爱你不容易》词作者是赵江(非会员)、张和平(会员)、王志文(非会员),原告则主张为张和平。上述作品应属于合作作品,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其会员主张的是全部著作权。庭审期间,音乐著作权协会承认合作作者享有共有权,但提出按照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法律规定,作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人之一的协会会员有权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又因无法与其他非会员的作者联系,会员作为权利人之一,其有权以自己的身份行使权利。
除此之外,原告诉称属实,法院予以确认:1《为我们今天喝彩》词作者为解承强和陈小奇,曲作者为解承强;2 《阳光天堂》曲作者为陈翔宇;3《纤夫的爱》词作者是崔志文,曲作者是万首;4《东方之珠》词作者是百代,曲作者是百代;5《伙伴》词作者是高枫、曲作者是高枫;6《你变了没有》词作者是李小龙,曲作者是陈翔宇;7《涛声依旧》.作者是陈小奇,曲作者是陈小奇;8《爱如潮水》词作者是大石(李宗盛)、曲作者是大石(黎沸挥);9《久别的人》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徐沛东:10《潮湿的心》词作者是李广平,曲作者是兰斋;1l《长相依》词作者是许琛,曲作者是许琛;12《1997水恒的爱》曲作者是肖白;13《快乐老家》词作者是浮克,曲作者是浮克;14《老地方》词作者是叶朗,曲作者是付林;15《梦中的蝴蝶》词作者是刁寒,曲作者是刁寒;16《知心爱人》词作者是甲丁;17《为了这一天》词作者是樊孝斌,曲作者是宋书华;18《在等待》词作者是丁原,曲作者是赵江;19《老朋友》词作者是孙义勇;20《春天的故事》词作者是蒋开儒、叶旭全,曲作者是王佑贵;21《满堂红》词作者是樊孝斌,曲作者是朱德荣;22 《父老乡亲》词作者是石顺义,曲作者是王锡仁;23 《杜十娘》词作者是许琛,曲作者是许琛;24 《丰收》词作者是高枫,曲作者是高枫;25《弯弯的月亮》词作者是李海鹰,曲作者是李海鹰;26《别亦难》曲作者是何占豪;27《女人是老虎》词作者是石顺义,曲作者是张千一;28《采花郎》词作者是刁寒, 曲作者是刁寒;29《好人好梦》词作者是樊孝斌,曲作者是宋书华;30《执着》词作者是红星(许巍),曲作者是红星(许巍): 3l《辣妹子》词作者是佘致迪,曲作者是徐沛东;32《想家的时候》词作者是石顺义,曲作者是孟庆云;33《女孩的心思你别猜》词作者是汪晓林,曲作者是颂今;34《九妹》词作者是王云好,曲作者是王云好;35《小芳》词作者是李春波,曲作者是李春波;36《好汉歌》词作者是易茗,曲作者是赵季平;37《为了爱》词作者是小柯,曲作者是小柯;38《野花》词作者是红星(田震),曲作者是红星(刘君利);39《好大一棵树》曲作者是伍嘉冀;40《干杯,朋友》词作者是红星(杨海潮),曲作者是红星(杨海潮);41《别来纠缠我》词作者是窦唯,曲作者是窦唯;42《别误会我》词作者是朝洛蒙、李小俊、王笑冬、李瑛、周晓鸥,曲作者是朝洛蒙、李小俊、王笑冬、李瑛、周晓鸥;43、《爱不爱我》词作者是朝洛蒙、李小俊、王笑冬、李瑛、周晓鸥,曲作者是朝洛蒙、李小俊、王笑冬、李瑛、周晓鸥;44、《回到拉萨》词作者是红星(郑钧),曲作者是红星 (郑钧);45《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词作者是郑均,曲作者是郑均;46《真的好想你》词作者是杨湘粤,曲作者是李汉颖;47《阿莲》词作者是小曾,曲作者是小曾;48《霸王别姬》词作者是陈涛,曲作者是冯晓泉;49《大花轿》词作者是火风,曲作者是火风;50《过河》曲作者是李海鹰;51《我的眼里只有你》曲作者是三宝;52《为你》词作者是浮克,曲作者是浮克;53《宝贝》编配译是刘淑芳;54《祝你平安》词作者是刘青,曲作者是刘青;55《好人一生平安》词作者是易茗,曲作者是雷蕾;56《篱笆墙的影子》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徐沛东;57《让世界充满爱》词作者是郭峰、陈哲、王健,曲作者是郭峰;58《偷一颗月亮照亮天》词作者是赵小源,曲作者是李凡;59《大中国》词作者是高枫,曲作者是高枫;60《昨天下了一夜雨》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刘青;61《走进新时代》词作者是蒋开儒;62《中华民谣》曲作者是冯晓泉;63《你的柔情我永远不懂》词作者是丁原、洛宾,曲作者是丁原、周迪;64《渴望》词作者是易茗,曲作者是雷蕾;65《苦乐年华》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徐沛东;66《少年壮志不言愁》词作者是林汝为,曲作者是雷蕾;68《老乡》词作者是陈树,曲作者是朱德荣;69《愚公移山》词作者是韩永久,曲作者是卞留念;70《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词作者是赵小源,曲作者是三宝;71《不能这样活》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徐沛东;72《用心良苦》词作者是百代(十一郎),曲作者是百代(张宇);73《花好月圆》词作者是刁寒,曲作者是刁寒;74《九九女儿红》词作者是陈小奇,曲作者是陈小奇;75《冰糖葫芦》曲作者是冯晓泉;76《飞天》词作者是席时俊,曲作者是万军;77《中国娃》词作者是曲波,曲作者是戚建波;78《笑脸》词作者是富钰,曲作者是陈翔宇;79《你究竟有几个好妹妹》词作者是大石(梁文福),曲作者是大石(梁文福);80《朋友》词作者是黄基伟,曲作者是臧天朔;81《壮志飞扬》词作者是陈涛,曲作者是冯晓泉;82《中国功夫》词作者是宋小明,曲作者是伍嘉冀;83《孔雀东南飞》词作者是陈涛,曲作者是孙川;84《戒情人》词作者是大石,曲作者是大石;85《秋水长天》词作者是宋小明,曲作者是冯晓泉;86《站在高岗上》词作者是百代(姚敏),曲作者是百代(司徒明);87中国志气词作者是曲波,曲作者是戚建波;88《世间的男人》词作者是陈涛,曲作者是冯晓泉;89《女人》词作者是吴桐;90《永远》词作者是郭峰,曲作者是郭峰;91《消息》词作者是百代(十一郎),曲作者是百代(张宇);92《相约1998》曲作者是肖白;93《幸福快车》词作者是徐天;94《游游荡荡》曲作者是罗中旭;95《大红帆》词作者是火风,曲作者是火风;96《新谣》词作者是陈星,曲作者是陈星;97《糊涂的爱》词作者是张和平,曲作者是王小勇;98《傻妹妹》词作者是刘尊,曲作者是刘尊;99《你那里下雪了吗》词作者是胡新海,曲作者是颂今;100《天不刮风天不下雨天上有太阳》词作者是赵小源,曲作者是李凡;101《风中的眼睛》词作者是赵小源,曲作者是李凡;102《牵挂你的人是我》词作者是杨湘粤,曲作者是李汉颖;103《摇太阳》词作者是许军军,曲作者是兰斋;104《又见茉莉花》曲作者是张宏光:105《说句心里话》词作者是石顺义,曲作者是士心;106 《今天是你的生日,中国》词作者是韩静霆,曲作者是谷建芬;107《小白杨》词作者是梁上泉,曲作者是士心;108《一言难尽》词作者是百代(十一郎),曲作者是百代(张宇);109《我不想说》词作者是陈小奇、李海鹰,曲作者是李海鹰;110《当兵的人》词作者是王晓岭,曲作者是臧云飞、刘斌;111《雾里看花》词作者是阎肃,曲作者是孙川;112《梦里水乡》词作者是洛兵,曲作者是周迪;113《一封家书》词作者是李春波,曲作者是李春波;114《十三不亲》词作者是许琛,曲作者是许琛;117《一无所有》词作者是崔健,曲作者是崔健;118《口是心非》词作者是大石(张雨生),曲作者是大石(张雨生);119《山不转水转》词作者是张藜,曲作者是刘青;120《山沟沟》词作者是陈小奇,曲作者是毕晓世;122《女人何苦为难女人》词作者是大石(桃若龙),曲作者是大石(叶良俊);123《长城长》词作者是阎肃,曲作者是孟庆云;124《归航》曲作者是孟庆云;125《申江水》词作者是雪村,曲作者是雪村;126《尽在不言中》词作者是大石(黄桂兰),曲作者是大石(林隆璇);127《你快乐所以我快乐》曲作者是张亚东;128《你是我的女人》词作者是百代(李安修),曲作者是百代(肯尼基);129《你看你看月亮的脸》词作者是百代(陈小霞),曲作者是百代(安德烈);130《挂念》词作者是小曾,曲作者是小曾;13l《南泥湾》词作者是贺敬之,曲作者是马可;132《哭砂》词作者是百代(林秋斋),曲作者是百代(熊美玲);133《圆梦》词作者是郭峰,曲作者是郭峰;134《爱的奉献》词作者是黄奇石,曲作者是刘诗召;135《爱情鸟》词作者是张海宁,曲作者是张全复;136《天荒爱未老》词作者是百代,曲作者是百代;137《黄河黄》词作者是阎肃,曲作者是孟庆云;138《梅花雪》词作者是陈洁明,曲作者是李海鹰;139《笨小孩》曲作者是高枫;140《宝贝》词作者是冯晓泉,曲作者是冯晓泉;141《九月九的酒》词作者是陈树,曲作者是朱德荣;142《友谊地久天长》编译配是邓映易;143《活得就是现在》词作者是张和平,曲作者是王小勇;144《十不该》词作者是陈福利;145《敖包相会》曲作者是通福;146《在那遥远的地方》词作者是王洛宾;147《红花红颜》词作者是王洛宾,曲作者是张宏光;148《草帽歌》编配译是薛范;149《晚秋》词作者是苏拉,曲作者是许建强;150《愁啊愁》词作者陈福利;15l《一生离不开的是你》词作者是高枫,曲作者是高枫;152《想说爱你不容易》曲作者是赵江;153《月亮代表我的心》词作者是百代(孙仪),曲作者是百代(翁清溪);154《心会跟爱一起走》诃作者是大石(郭峰);155《同桌的你》词作者是红星(高晓松),曲作者是红星(高晓松)。以上共计有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117位会员的152首作品,共计284个单项权利,词、曲各为1个单项权利,其中合作作品的作者按1个单项权利计算。
河南音像出版社认可前一版本共出版、发行了6000套,并提供了2000年7月4日其与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复制数量6000盘。同时,河南音像出版社否认后一版的出版发行与其有关。正普公司认可其购置前一版的光盘数量为2000套,并提供了2000年6月19日于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正普公司购河南音像出版社《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多媒体光盘共4000片,其中 (1)、(2)2000片,每片6元,货款总计24000元。正普公司销售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光盘应在包装上印制出版单位名称、版号、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市场定价应取得河南万发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版本印制的正普公司为总经销字样,正普公司的解释是:其并不是总经销商,这样印制的目的是为了好卖。正普公司提出因购置的光盘不好卖,对剩余的光盘进行了重新包装,并印制了本公司的商标对外出售。但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SID码并不相同,光盘是由不同的厂家制作的,正普公司所说换包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供的其律师于2001年7月13日要求被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函件,二被告不承认见过该函件,但又提出这两封函件能够证明2001年7月13日前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发现了侵权事实,2003年1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1年7月31日,河南音像出版社向河南省版权局发出《关于使用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付酬的意见》(豫电音出[2001]026号),提出“…2、《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唱不停》中所使用部分作品应付的报酬:a.《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上)中所使用歌曲119首占79%,发行量6000套,批发价为每盘14元。应付报酬:14×3.5%×6000×79%=2322.6(元)。 b.《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下)中所使用歌曲119首占50%,发行量6000套,批发价为每盘14元。应付报酬:14×3.5%×6000×50%=1470(元)。a.“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上、下)总共应付报酬为:2322.6+1470=3792.6(元)…” , “…五、在我社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前,应让该协会将所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合同传真给我社,以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该文件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但音乐著作权协会不同意其计算方法。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第一版6000套,再次出版按照行业惯例不会低于6000套,总计应按12000套计算。依据国权(1994)75号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使用者以IC和CD—ROM或其它类似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的付酬标准为:每首曲目0.12元×IC和CD—ROM等复制的片(张)数,因为每首作品均是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所以单个权利收费按0.06元×复制数量。二.被告共使用了155首音乐作品,扣除这些作品中词或曲的著作权人不是原告会员的情况,共有286个单项权利。被告应交使用费数额为:286个单项权利×0.06元×被告复制出版的数量11 000张即:286×0.06×110 00=188’76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按照被告应交纳的使用费的5倍主张权利,即:188 760×5=943 800元。二被告不同意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计算方法,理由是上述7月31日的函件所述。为证明该计算办法的合理性,音乐著作权协会还提供了国家版权局对上述计算办法审定认可的有关材料。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其会员签订了以自己的名义为会员著作权主张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尽管会员未将其作品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在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备案,但不应影响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其积极主张权利:第一,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及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著作权人并无损害;没有证据表明会员提出异议,在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第二,二被告并未向著作权人积极履行义务,河南音像出版社和正普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使用人,在长期使用中并未向著作权人本人积极给付使用费,故应做出对权利人而不是义务人的有利解释。第三,河南音像出版社在其信函中认可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其会员主张权利,双方仅是因为在费用的给付标准上有分歧没有自行解决纠纷。故对二被告提出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会员的部分作品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
二被告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录制、发行,主要侵犯的是作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等财产权,而百代公司、大石公司、红星公司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合同内容表明,该部分权利已经授予音乐著作权协会予以行使,故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复制、发行权等财产权并无不当,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以采纳。涉案57首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并非由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独立享有,而是与非会员的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诉讼期间,因其他非会员的地址、联系电话当事人不能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即法庭无法使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二被告除其中的两首提出异议外对原告行使其它合作作品的权利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最有可能获取该部分作者的联系方式,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音乐著作权协会代其诉讼会最大可能的节约诉讼成本,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精神,除转让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可以由其中一个共有人行使,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故会员作为共有人之一,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应适当予以支持,法院酌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主张该部分著作权,但权利实现后,应将该部分财产在相应的著作权人出现时分配给相应的著作权人。
《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上、下两个版本,版号相同,封套载明的发行、制作单位相同,版本内容完全相同,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同一版本的两次出版,故应视为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著作权协会购货凭证表明,涉案作品的第二版本至今仍在销售,故二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涉案作品前后两次对外发行,首次载明的出版发行单位是河南音像出版社,总经销单位是正普公司,二次载明的出版单位是河南音像出版社,发行单位是正普公司,两次出版发行均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既未向著作权人本人付费也未向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乐著作权协会付费,这一事实说明,二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等权利。河南音像出版社辩称,第二次发行非其本单位所为,但法院认为,正普公司是其合法授权的总经销单位,通常情况下正普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河南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在正普公司越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原则,将正普公司的行为解释为河南音像出版社授权的行为。此外,河南音像出版社至今并未对正普公司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这说明其主观上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故对河南音像出版社关于后一种出版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以采信。正普公司具体实施了后一个出版行为,根据总经销的概念,如果正普公司事先未取得河南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其无权再版;如果已经取得授权,作为出版单位,其应审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故其关于不知涉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以采信。其关于进货渠道合法应予以免责的辩称亦不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二被告应对两次出版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第一次以6000套计算发行数量,第二次以5000套计算发行数量,河南音像出版社认可第一次6000套的数量,正普公司认可第二次2000套的数量,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正普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印制后2000套的相关证据,对此,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行业惯例推算不少于6000套实际主张5000套具有部分合理性。因本案属于持续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故二被告对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赔偿数额仅应以该两年的销售数额计算。因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前一版本的《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在该时间段内仍在销售,故法院对销售数额的确认将根据庭审证据和案情分析予以酌定。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单个权利收费按0.06元×复制数量计算其损失,鉴于该计算方法已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同,并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支持该计算方法,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前一版的发行物标价是28元,后一版的标价是10元,因为无偿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制作时影响成本的计算,发行价通常要低于正常价,故该标价原则上不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关于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损失计算如下: 284×0.06元×4000×4=136320元x 2=272 6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流行歌曲与词谱大全》的发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二十七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含非会员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万零四百四十二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1. 有关音像制品定价与赔偿额计算的关系问题
目前很多出版发行单位在给出版物定价时,出于竞争的目的,往往没有考虑著作权成本,只考虑载体成本,因此定了很低的价格。然而在被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时,出版发行单位又以出版物定价很低,获利很少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个说法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被法院所采纳。
这种情况下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对人民法院来说是比较重要的。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一般经过市场实践检验多年,应当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额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2. 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问题
因为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私权,除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许可有国家制定的付酬标准以外,其他的使用方式,都是由使用者与权利人协商确定著作权使用费的计算办法。在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桥梁,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服务,使得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浩如烟海的作品的许可授权;而权利人也不用疲于奔命的面对众多的使用者一一协商交涉,从集体管理组织那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应得的报酬。
这个制度很好的解决了使用者无法一一找寻作者获得授权,而权利人也无法一一找使用者协商交涉,获得应得的报酬的难题。
既然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有效解决了著作权传播与保护的难题,那么如何使这一制度良好运转,让使用者通过传播作品获得收益同时给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后,作者将激发出更多的创作激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丰富人们的文化娱乐生活。这种多赢的局面,是全世界集体管理组织梦寐以求的。集体管理组织也深知其责任重大。要实现这一点,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各类收费标准需要严格测算,尽量科学合理。
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全世界各国的集体管理组织都会参考市场因素,使用方式,使用的规模,授权地域的大小等等因素制定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而这些收费标准是面向全社会公开的,无论会员还是使用者还是社会公众,在以同类方式使用音乐作品时都采取同样的收费标准。
为了实现公平,法院对于侵权的使用者,要采取一定的判赔力度,使得其违法成本高于合法使用的成本,这样才能在我国集体管理的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对于侵权的使用者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引导使用者成为合法的使用者。
3. 出版社与总经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著作权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版者是出版物的复制者,依法应当对其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总经销作为经销商,是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的重要环节。其经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的行为。因此,作为侵权复制品的发行单位,不能够以未参与生产、复制环节为由,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出版者与总经销在侵权复制发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