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伴唱设备复制生产商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卡拉OK伴唱设备的生产商通常将海量复制存储了音乐作品(曲库)的伴唱设备提供给KTV经营场所进行经营使用。这些伴唱设备的生产商在复制发行海量音乐作品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需要向相关权利人获得授权许可,方可进行复制使用。
伴唱设备曲库中的音乐作品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录音录像制品,一般占常见曲库中的绝大多数;另一种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一般在常见曲库中占极少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此类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获得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许可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许可,而使用电影作品(含类电作品)需要得到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许可。因此,区分这两类音乐作品的权利属性就非常重要。可以讲,判断拍摄成果是电影作品(含类电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直接影响到有关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相关合法权利。
那么,实践中如何区分电影作品(包括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呢?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而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拍摄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按照此方法,具备下列特征的音乐电视(MTV)一般应当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
1.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不明确;
2.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
3.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
4.投资额较小等。
此外,不应忽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这一规定在卡拉OK伴唱节目所涉及的类电作品中应该是仅仅针对已经取得词曲著作权人影音合成授权的类电作品而言,而绝不包括未经词曲著作权人授权而非法进行影音合成的“类电作品”。
综上,卡拉OK伴唱设备的生产商应当按照上述判断方法和认定标准事先分别获得相关著作权许可,以合法从事复制生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