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公告(第1号)
(1991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以报刊转载和摘编、表演、录音或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禁止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使用者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使用者应在使用作品后1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版权局现指定中国版权研究会为临时收转使用作品报酬的机构。
使用单位向收转机构寄送报酬,应提供被使用作品的名称、出处和作者署名以及其他与作者有关的线索。
著作权人发现其作品被他人使用超过1个月未收到报酬,可向中国版权研究会查询。为便于向著作权人转递报酬,凡有可能被转载和摘编、表演、录音或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人可向收转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作者姓名、地址,作品名称、首次发表的方式、时间、地点和署名。
发布部门:国家出版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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