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或“协会”)的建立和发展,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息息相关。30年来,音著协深入维护音乐作者权益、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线,不断探索和践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立足实践、尽己所能推动着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不断完善。
一、为音乐作者争取权利
(一)1990 年,我国《著作权法》颁布,赋予著作权人“复制权”和“表演权(现场表演)”。
“使用音乐作品必须要经词曲作者的同意,还得支付报酬,哪怕只给一分钱,也要先把音乐著作权制度建立起来。”
——著名作曲家、时任第七届全国政协常委王立平*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由王立平等著名音乐家于1987年开始筹建。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较少,音著协只能针对其中两项权利开展音乐著作权许可收费工作,即复制权和表演权(现场表演部分)。
(二)2001 年,《著作权法》第一次全面修订,增设了与音乐作者权益密切相关的“表演权(机械表演)”“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是,广播权多数情形下属于法定许可,还需要国家出台付酬标准音著协才能实际开展工作。
时任协会主席王立平给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佩云去信手稿
1999年4月,时任协会主席王立平代表广大音乐著作权人起草了给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佩云的信,系统地提出了清除《著作权法》第43条*的理由、意义、必要性及历史沿革,为修改后著作权法中增设“广播权”起到关键作用。
*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
(三)2009 年11 月10日,国务院出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自此音乐作品广播权收费工作开始真正落实。
2002年2月,协会致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解决广播电视使用音乐作品所涉著作权的建议》(左),2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就此问题对协会回复(右)。
2002年3月,协会名誉主席吴祖强在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文艺联组会上发言,阐述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意见,希望各方积极切实贯彻执行,尽早落实音乐作品广播权收费工作。
2005年3月,时任协会副主席谷建芬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交第6281号议案《关于尽快制定广播权使用收费标准并敦促广电部门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建议》; 6月15日,国家广电总局复函谷建芬《对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281号建议的答复》。
时任协会主席王立平写给温家宝总理的去信手稿,表达了词曲作者对于广播权收费办法中计费方式的意见。
2009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准备审议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会议上表示,《办法》通过前需再听取王立平等词曲著作权人代表的意见。
协会常务理事会全力推动广播权付酬办法的出台
前排左至右:乔 羽、 吴祖强 、杜鸣心
后排左至右:雷蕾、徐沛东、傅庚辰、王世光、曲景明、赵季平、王立平、刘文金、闫 肃、张亚栋、谷建芬、张丕基、刘春田
由左至右:张丕基、王立平、谷建芬、张亚栋、杜鸣心、李海鹰、曲景明
2009年11月国务院颁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四)2020年11月11日,经过十年酝酿,《著作权法》第二次全面修订,增设了关于视听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规定。
自2011年我国启动著作权法第二次全面修订工作起,音著协秉持“加强和完善对原创作者的著作权益保护”的立场,从《著作权法》的基本要义和自身多年的实践经验出发,以国际版权保护规则、各国立法经验以及民法基本原理为依据,先后以不同方式向立法机关多次建言。
时任协会总干事屈景明(左图右一)向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
2020年4月,针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创作者著作权益的问题,协会常务理事王立平、谷建芬、赵季平、雷蕾、陈晓光、王世光、张丕基、宋小明、李海鹰、唐建平、张亚栋等著名音乐家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致信,反映情况,表达修改意见。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广大原创作者的权益十分重视。2020年09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等一行6人,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孙力等的陪同下莅临协会,对著作权法修法进行实地调研和座谈。
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此条较草案内容增加的“约定优先”原则,切实维护了原创作者著作权益。
二、推动建立、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一)2001 年,第一次全面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2001年修订版本
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二)2004 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出台。此后,音像、文字、摄影、电影四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相继成立。
2004 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出台。
200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研讨会,时任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前排左五)出席,音著协常务理事、著名作曲家杜鸣心(前排左四),时任音著协常务副总干事屈景明(前排右三)等多人参会发言并提交论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出台后,我国又于2008-2010年间相继成立了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等四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音著协三十年来为维护词曲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而开展的各项工作,为国家有关立法和修法提供了丰富详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大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著作权法普及、实施水平的提升。
三、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一)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颁布。
王立平《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的手稿
1994年,时任协会主席王立平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以“对《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的建议》”为题发言,表达了严惩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重要性。他在发言中提到:“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将带来更多、更优秀作品的问世;加强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将带来更有序的文化环境和更清洁的文化氛围,最终受益的将是整个社会。”
(二)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全面修订完成,加入了“现场表演合理使用的限制性条件”“惩罚性赔偿”等规定。
身处我国著作权法实践的最前沿,音著协深切了解加强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维护广大原创作者利益的重要意义。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协会特别针对此领域提出多项意见。最终,增设“现场表演合理使用的限制性条件”“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意见被立法机关采纳,具体内容如下:
*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增加“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规范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以免费表演为名、实则通过其他获利方式变相达到营利目的的各类规避著作权法律义务的现场表演活动,修法后第二十四条(九)最终规定,表演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付酬的合理使用情形仅指: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这必将有利于遏制打着免费表演的名义,却以收取广告费、赞助费和积分返利等方式变相营利的各类侵权演出活动。
*引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明确侵权赔偿的最低额,提高侵权赔偿的最高额。
为了有力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特别是多次、持续侵权行为,修法后第五十四条最终规定:……对故意权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信这样的设计,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进而有效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