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几点看法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公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其中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和延伸性集体管理有关的两点内容,协会现提出看法如下:
一.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相对现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起到了对原规定内容的缺陷修补作用,从实际出发平衡了音乐著作权人(主要为词曲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主要为唱片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该规定进步的一面。具体内容体现为:其一,现行《著作权法》是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时即实行法定许可,草案增加了3个月的权利保留期,对首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保护有了一定程度的加强;其二,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改变了此项法定许可规定名存实亡的窘境,这也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国际上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从立法之初其目的就不是为了限制音乐著作权人,而是为了防止出现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因为唱片公司凭借其地位优势往往通过与词曲作者签订独家许可协议而垄断唱片市场、提高唱片价格、影响到唱片的社会传播。现行《著作权法》中但书的规定无异于使这一“法定许可”从根本上失去作用,因为那些希望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必然会在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独家许可协议时要求其作出保留声明。
法定许可制度不是中国的创设,在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公约中早已有此类规定。法定许可是国家为了实现文化发展目的而设立的一项著作权制度,是为了服务于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而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即“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这些在修改草案中均予保留。在法定许可条件下,行为人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付酬标准由国家制定。
实际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本身不会对词曲作者利益造成损害,理论上还可能增加词曲作者的经济收益,因为此时词曲作者仍然享有获酬权,而且这一法定许可完全不影响其在行使表演权、广播权(修改草案称“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财产权时的许可权和获酬权。
说到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的不足之处,我们认为是没有明确对著作权人报酬权的确保机制。要知道,我们国家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是按照批发价的3.5%与制作数量之积计算的,而现实当中,恰恰因为大量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瞒报、虚报唱片制作数量,使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不到实现。当务之急,应从加强对唱片制作数量的监管、加大对违规者的打击力度方面制定相应的立法措施。
二.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此规定为新增内容,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有专门的名称,叫做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种重要模式。此规定大大增强了权利行使时的可操作性,不但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效率大大提高,而且让相关使用者从纠结于守法与侵权的两难之境解脱出来。例如,酒店等公共场所、广播电台电视台长期、大量、不确定地使用世界范围的音乐作品,按照法律要求应事先获得许可或者支付报酬,但他们面临两个困难,一是与词曲作者直接联系获取许可的条件不具备、成本难以承受,二是无法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百分之百作品的使用许可,即便集体管理组织有很强的代表性也不可能,因为肯定存在非会员作品情形。此种情况必然会损害使用者获得许可的积极性,因为他们即便是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也要面临可能侵权的法律风险。协会的工作实践对此多有印证,协会成立20年来,一直由会员进行监督管理,会员大会作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订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使用费分配办法等重大事项。协会会员由最初的几十人逐年递增到目前的6500余人(20年来会员退会不到20人),并与国外50余家同类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在国际音乐著作权保护体系下管理在中国大陆使用到的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音乐作品。即便如此,协会也会时常遇到使用者因为不能获得百分之百作品的使用许可而对协会心存疑虑的情况。
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这一模式赋予适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全体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有利于建立作品传播时的安全机制,减少著作权交易风险,降低整体社会成本,引导合法使用作品的社会风气。同时也为个别权利人保留是否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选择权。
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条件。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是要对著作权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大包大揽”,而只管理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如表演权、广播权(修改草案称“播放权”)等。权利人自己完全有能力行使的权利,当然可以由本人或通过代理人行使。此外,修改草案也表明,只有已经具备足够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才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意见征询截止日期前,协会将继续做好会员意见汇总工作,并最终代表词曲作者的利益正式向国家版权机关提供意见。